为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统一裁判尺度,降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10月29日至30日,在宜昌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各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和宜昌市各基层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省高级法院张传读副院长出席会议,并就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廉政建设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与会代表通过讨论,对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和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1、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2、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并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签订合同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开发了土地,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起诉前转让方或受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书面批准同意转让的,可以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签订合同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开发土地的,起诉前转让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开发了土地的,可以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签订合同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既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开发土地,但在起诉前转让方或受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书面批准同意转让,并且转让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开发土地的,可以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1、一方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认定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一方当事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3、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而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合作方或项目公司名下的,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中超出规划面积部分的处理问题
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实际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前,当事人对超规划部分请求分配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超规划部分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对该部分面积分配比例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约定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处理。
超规划部分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双方过错责任无法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依据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的,应按双方确定的结算结论认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审判中进行工程结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作为结算依据。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应以合同包干价作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但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增减,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对增减部分工程价款可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方逾期不予答复,可以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四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再行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当事人能够协商的,从其协商。不能协商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鉴定应根据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据实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可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据实鉴定的工程价款的差额作为损失额,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
(五)关于房屋买卖问题
1、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2、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出卖自有房屋,所涉宅基地的转让未经村集体批准的,其买卖行为无效。
3、关于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1)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所有人未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出卖房屋的,在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应判令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以同等条件购买房屋。(2)共有人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3)仅租赁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就整体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是出卖人基于将来财产继承的需要,向法定继承人出卖标的物的;二是以拍卖、招标或竞买方式出卖标的物的,但出卖人应当预先通知优先购买人参加;三是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方式而进行拍卖的。
二、关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当事人起诉之前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技术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有缺陷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2、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患者就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医疗机构篡改、伪造、变造、销毁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由于患者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3、关于医疗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聘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为患者会诊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与聘请的医疗机构系委托关系,应当列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自行聘请其他医疗机构派遣医生到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本人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仅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和辅助工作并无过错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列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就诊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就诊医疗机构干预患者选择外聘医疗机构的除外。
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私下接受聘请到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仍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及辅助工作,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就诊医疗机构与受聘医生为共同被告。
4、关于输血感染其他疾病问题。患者就诊期间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定期限内感染其他疾病的,可以推定其感染其他疾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电力设施产权人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排斥其他责任主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致人触电纠纷案件。当事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房屋致人触电损害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房屋兴建已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可判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房屋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致害发生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已通知房屋所有权人整改而未整改的,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
房屋兴建在先,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在后,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房屋所有权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窃电或盗窃电力设施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的盗窃行为或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维护、监管义务。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设施负有维护、监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他单位承担维护、监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不能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他单位或个人未尽协议范围内维护、监管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关于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的民事责任。电力部门安装、验收电力设施并进行送电不符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标准和规定,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电力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
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丧失部分继承利益而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两者均为财产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人民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另行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一般以不超过5万元为宜。
2、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偿还死者生前债务问题。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其继承人应在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清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关于保险金应否扣除问题。发生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因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加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主张从损害赔偿费中加以扣除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在诉讼外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应将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原告只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只在其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但被告请求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一并审理,而不做反诉处理。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后长期蒙蔽男方,离婚后所生子女与男方不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男方不负担抚养义务。男方要求女方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子女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抚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只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不影响其基本生活。但在其经济条件好转后,被抚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四)男女协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应予受理。经审查发现确为财产分割协议之外的财产的,应当进行分割。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
1、男女双方离婚时并未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处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2、父或母探望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请求中止其探望权的,应当裁定中止:
(1)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严重精神病或传染病,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
(2)探望期间对子女实施殴打、辱骂、虐待等严重暴力行为,或者教唆子女实施违法行为的;
(3)探望期间多次故意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之间关系的;
(4)故意拒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
(5)具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行为的。
四、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应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区别,不能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
(二)劳动者在与某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又在其他用工单位兼职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其他用工单位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三)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起或法规规定的伤残评定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关于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被告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在审查诉讼时效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二)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自始没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要求返还的原物为已进行登记的不动产除外。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裁判合同无效的次日起算。
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
(一)案件受理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增加、变更上诉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二审法院没有充分改判依据,对于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予以尊重,而不宜随意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的,一般不宜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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