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颁布部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颁布日期】1982年06月05日
【实施日期】1982年06月05日
【正 文】
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长途汽车的旅客,均应依照本保险条款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公路客运总门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购票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公路客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公路客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旅客的保险金额不论是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叁千元。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一律按票价的百分之二收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的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四、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持县以上医院及交通监理、治安部门的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此项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事,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路客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应由保险公司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旅客或其家属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保险条款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于 年 月 日实施。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给付表
┌──┬──────────┬────────┬─────────┐
│原因│保 险 事 件 │ 给 付 数 额│给付后的保险效力 │
├──┼──────────┼────────┼─────────┤
│ 意 │ 死 亡 │ 保险金额全数 │ 保险效力终止 │
│ ├──────────┼────────┼─────────┤
│ 外 │ 两目永久完全失明或│ │ │
│ │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 同上 │ 同上 │
│ 伤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 │ │
│ │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
│ 害 ├──────────┼────────┼─────────┤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 │ │
│ 事 │肢永久完全残废。 │ 保险金额半数 │ 保险继续有效 │
│ ├──────────┼────────┼─────────┤
│ │ 丧失手指足趾: │ 保险金额的 │ │
│ 故 │1.丧失四指; │ 40% │ │
│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保 │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 10% │ 险 │
│ │全部; │ │ 继 │
│ │4.丧失其他各指的部分│ 5% │ 续 │
│ │或全部; │ │ 有 │
│ │5.丧失足趾全部; │ 15% │ 效 │
│ │6.丧失各趾的部分或全│ 5% │ │
│ │部。 │ │ │
│ │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最高不超过保险金│ │
│ │失部分手指足趾时,可│ 额的50% │ │
│ │同时兼得。 │ │ │
│ ├──────────┼────────┼─────────┤
│ │ 身体其他部分伤残,│按照丧失程度给付│ │
│ │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全部│,但不能超过保险│ 保险继续有效 │
│ │或部分劳动能力、身体│金额全数。 │ │
│ │机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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