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处理结果吸引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媒体的特别关注,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虽然本案通过司法调解的方法逾越了目前我国在审判此类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技术方面的障碍,但对民政局救助站能否填补无名流浪汉死亡后社会救助体系和相关法律制度漏洞的争议远没有结束。笔者从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角度,高度评价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代替因车祸身亡的无名流浪汉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正义之举。
[案情]
2006年6月6日晚20时许,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5号门前路段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司机卢明酒后驾驶鄂EBB435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高速行使时,遇行人橫过道路,由于卢明驾车行经勘划有人行橫道预告标志的路段没有提前减速行驶,未能及时发现行人,致使该车前部将行人撞倒,卢明踩刹车晚了一步,货车冲了过去。待车停稳后,卢明赶忙下车查看,然而这一看,把卢明吓得六神无主,原来他撞上了一个人。卢明赶紧报案,当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抢救时受害者已经死亡。
案发后交警迅速勘查了现场,采集司机卢明血样送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酒后驾驶。交警部门认为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十分明显,肇事司机是酒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经现场检验被撞死的男子尸体和随身携带的行李和物品,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资料和线索,周围的群众反映死亡男子的姓名与身份均不详,只知道已经在白沙路附近流浪了近4个月时间,并且他说话别人谁也听不懂。法医对无名氏进行尸体检验,并提取了血液检材。为了这个无辜受害者的亡灵能有一个归宿,交警部门在6月10日的《三峡晚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6月23日,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宜昌市殡仪馆将无名尸体进行火化,将骨灰保留1年。认尸启事发出2个月了,却始终没有任何人来认领尸骨,也没有任何人能提供有关的线索,交警部门只能按照无名流浪汉死亡进行处理。过去发生流浪汉意外死亡的情况,如果无法找到亲属,普遍的做法就是火化尸体后就算处理完毕。一个生命就这样无声的消失了,没有人知道他从哪里来,也没有人知道他的亲属在哪里。公安机关于8月2日按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如何妥善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肇事案,依法维护无名流浪汉的合法权益,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孙延红深感为难。肇事司机酒后驾车,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找到死者亲属,其亲属还可以去起诉司机,要求民事赔偿。
但在这个案件中,因为找不到亲属,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只能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孙延红认为:“除了刑事部分我们要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责任以外,对于无名流浪汉的民事权利由谁来维护呢?因为法律规定平等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一个无名流浪汉,他被撞死了以后,他的亲属又无法找到的情况下,由谁来替他维权?有关部门该不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我觉得这个答案应该是肯定的。”[1]但谁能为无名流浪汉去法院起诉,为他争取民事赔偿呢?江苏省高淳县救助管理站替流浪汉维权的报道,[2]为陷入困境的检察官们带来了希望和光明,他们看到两个案子有着相似性。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召开了检察委员会商讨办法。9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向宜昌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宜昌市民政局又是否愿意代替流浪汉的亲属去起诉肇事司机呢?其意见将决定着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宜昌市民政局及其下属的救助管理站从未遇到过这样的难题,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后,宜昌市民政局专门开会进行了研究,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由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出面代替流浪汉的亲属进行维权。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站长刘传英认为:“现在这名流浪汉的家属找不到,假如没有人替他主张权利,尸体已经火化了,谁来为他说话呢?他的权利就不会得到维护。我们的职责就是为他们提供救助,我们应该主动地为他们搞好这方面的工作,把这个事情办好后,等到以后找到他的家属了,就可以让他得到他应有的权利。”[3] 9月28日,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明和车主彭乃刚赔偿无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175720元,丧葬费6665元,合计182386元。
[审判]
2006年9月2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卢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依法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的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宜伍检民支诉字(2006)第01号《支持起诉意见书》。虽然法院内部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否受理有不同的认识,但由于有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先立案受理,并指派刑事审判庭庭长刘亦兵作为主审法官审理本案。
该案还没进入庭审阶段,宜昌市救助管理站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就引起了争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最初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者近亲属,他们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了侵害,死亡赔偿金的索赔主体应该是也只能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他人无权索赔。如果承认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的原告资格,就意味着国家机关能介入普通民事诉讼,这不仅在现行法律理论上得不到支持,而且还会引发一些制度性障碍和技术性难题。在找不到受害者近亲属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受害者只能是“死了白死”。虽然在此之前,我国有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进行了裁判,支持了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的诉讼请求,[4]但我国毕竟是属于成文法国家,法无规定不可为,法院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对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但流浪汉也是公民,其民事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法律上有空白就放任肇事者,否则就意味着放任这种违法行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代替流浪汉维权,是为了维护流浪汉这个困难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法院理应支持。承办法官走访了肇事司机的家庭,了解到肇事司机卢明在案发后思想压力很大,愿意对死去的无名流浪汉进行赔偿,并希望能够获得宽大处理;同时考虑到确定无名流浪汉的身份、年龄等涉及计算赔偿标准各种要素均无法查实,难以准确确定赔偿的数额,陷入两难境地的主审法官决定采取司法调解的办法来解决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10月1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卢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对宜昌市救助管理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被告人卢明当庭表示:“我现在家很困难,我的老婆要生小孩了,但我愿意赔偿,以后打工挣钱慢慢赔”。经承办法官多次做工作,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彭乃刚与卢明协商后于10月27日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共赔偿6万元,其中卢明赔偿2万元,彭乃刚赔偿4万元。彭乃刚保证承诺赔偿4万元后放弃对卢明的追偿,不向卢明行使追偿权”。被告人卢明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赔偿款项交至法院,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月3日,在法庭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和被告人卢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因“无名氏”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款42000元(此款已先行支出“无名氏”丧葬费用2000元),余款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2.被告人卢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因“无名氏”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款2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3. 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对其在本案中支付的赔偿款42000元,放弃对被告人卢明的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在调解时当庭表示:“今后如果死者”无名氏“的亲属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应由法院另案处理”。11月6日,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和被告人卢明将本案的赔偿款项通过法院全部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主审法官要求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将这6万元赔偿款专账专户保存,参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5年后方可使用,而且用途必须是公益事业;如果以后死者的权利人知悉本案情况后,对上述协商结果不满意,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主张对侵权人的索赔。
[评析]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通过司法调解得到了比较圆满地解决,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5],但是关于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到底能不能替无名流浪汉近亲属起诉的争议却没有结束,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多家媒体对本案的审判情况高度重视并予以充分报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应否立案和是否应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已不再重要。“如何替死亡流浪汉维权,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6]中国人民大学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如果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在找不到亲属的情况下而无人站出来为其维护权利,那岂不是造成撞死了‘活该’的尴尬局面。这同时也为侵权人逃避责任提供了客观上的方便”。媒体、法学专家和民众对本案的关注早已超越了这类案件的本身,不能将无名流浪汉死亡后合法的人身权利置于悬空状态才是本案的真正意义所在。无庸质疑,本案的社会意义大于司法处理结果。评价该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是以民政部门胜诉与否为标准,如果本案“能引起社会对流浪者群体的更多关注,使他们的生命权利得到公平的尊重,使社会对他们能多一分理解、宽容和关怀,使法律空白得到弥补,使违法犯罪者付出应有的代价,那这一案件就是成功的”。[7]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近亲属代为起诉的主体,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的起诉实质上就是所谓的公益诉讼,该案引发的主要是社会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是在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选民资格案件中做了相关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仅有的一条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来看,第一个条件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这一规定排除了现实情况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这种法律规定与公益诉讼原告的广泛性是不相容的。“在公益诉讼中,原告除了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外,还可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其他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并且它们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8]
在本案中的这位无名流浪汉实事上生前并没有接受过宜昌市救助管理站的救助,双方并未实际发生救助与被救助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并不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它只能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但不能直接提起只损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前,我国这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导致了当无名流浪乞讨人员遭受侵权死亡后,由于诉权主体的缺位,客观上使得其合法人身权利得不到真正有效的保护。因此,对宜昌市救助管理站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这一新型而又特殊问题的认定并不是可以简单地依据案件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就能解决的,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立法的现状以及漏洞,借助于透彻的法理分析才能科学而公正地判定处理依据。“能否依法理补充法律漏洞,我国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运用法理补充法律漏洞已越来越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同。”[9]
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上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主审法官充分运用了法律智慧予以妥善处理,积极探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技术和司法方法,为今后审判类似的案件提供了借鉴和积累了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代替车祸身亡的无名流浪汉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举动填补了我国现阶段社会救助体系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是正义为举,具有正当合理性。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民政部门维护无名流浪汉人身权利方面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有“支持起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原则。所谓支持起诉原则,就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亲属不敢或者不能起诉时,有权支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他们可以给予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亲属以精神上、道义上的支持,宣传和讲解法律、陈明利害关系,鼓励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作为代理人,代其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如果当事人不起诉,不是因为不能、不敢或者不便提起诉讼,而是主观上不愿意提起诉讼,那么也不能强迫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将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和侵犯。支持起诉“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支持起诉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支持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10]
支持起诉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都认为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比如:妇联、消费者协会等与维护其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组织。而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的对乞讨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就应当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其救助贫弱群体法定职责的符合逻辑的延伸。虽然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直接赋予民政部门代替流浪者亲属对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但权利法定的规则本意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权利的无限扩张,防止民政部门牟取部门私利,而不是为了限制其依法维护无名流浪汉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对民政部门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法定职责应作全面的理解,以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重新进行解读。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其支持起诉的规定难免会与现实生活脱节或者存在着没有规定到的情况。显而易见,缺少像本案案情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很大的缺漏。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没有直接赋予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代为诉讼的资格,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代替死亡的无名流浪汉近亲属维权,绝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替车祸死亡的无名流浪汉的近亲属向肇事者索赔,此举印证了“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11]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和现行法律的真正精神,体现了该条规定的法律的客观目和我国社会法治进步的客观要求。况且,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人侵权后在权利人不明时可以豁免其民事责任。不论宜昌市救助管理站是不是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原告,对于民政部门主动介入无名流浪汉死亡后生命健康权的维护,法院都应持肯定态度。“诚如耶鲁大学葛维宝教授所言,发现法律的一般原则是现代法院的重要使命。法官应当不但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还应当发现法律条文背后所隐藏的法律的客观目的。发现法律的客观目的并将之实现在裁判中,这正是司法的任务。在实践中如何弥补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如何发现立法条文未能包括和体现的法律的真精神并用之以解决纠纷,引导社会生活之进步,实为中国司法界面临的时代课题。”[12]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速,机动车辆保有率的增加及流动人员流动频率的提高,面临无名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建议具体思路是对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造,增设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可以借鉴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直接赋予主体诉权、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的方式来实施公益诉讼,如可以规定检察机关、民政部门等与侵权事件有某种间接关系的组织可以代替死亡的无名流浪汉人员的近亲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为该类人员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也使法官在审判类似的案件时能摆脱现实中存在的无法可依的困境。
注释:
[1].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2007年1月16日21时《大家看法》栏目播出的《谁来替他说》节日。
[2].江苏省高淳县发生的流浪汉维权案,是由司机酒后驾车撞死流浪汉而引发,检察院向民政局建议,由救助站代无名流浪人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6年4月19日,高淳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审查起诉时,高淳县法院对该案尚未作出裁决。2006年12月19日,高淳县法院作出裁定:因主体不适格,驳回高淳县救助管理站的起诉。高淳县救助管理站已依法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起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为死亡流浪汉索赔案见诸报端后,引发了湖南、湖北、浙江等地至少五起同类诉讼案件。
[3].中央电视台国际频道2007年1月16日21时《大家看法》栏目播出的《谁来替他说》节日。
[4].2005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湖北省武汉市司机罗某将一名流浪汉撞倒致死。在无法找到流浪汉亲属的情况下,湖南省临湘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2006年7月21日,湖南省临湘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临湘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了临湘市救助管理站的诉讼主体资格,此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胜诉第一案。
[5]. “法律对公益诉讼该有说法了”,载http://202.99.23.215:8080/search/detail.jsp?dataid=349527&tableclassid=4_1\2007年2月8日。
[6]. “民政局有无权力为流浪汉索赔”载http://lx148.fyfz.cn/blog/lx148/index.aspx?blogid=166273\2007年2月3日
[7]. 言科马乐乐:“专家学者南大PK‘高淳案’”载《现代快报》2007年1月14日A6版。
[8].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09-210页。
[9].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2页。
[10].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40—42页。
[11].(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商务印书局1989年版,第5页。
[12].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吕忠梅《主编按语》第4—5页。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许先明 谭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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