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驾车与某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2001年8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厂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万余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6万余元,法庭对此变更予以认可。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诉讼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判决张某败诉。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3年6月,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重审时,一审法院以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为由,按原诉讼请求即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了此案。
分歧意见:发回重审时,审理的诉讼请求应为3万余元还是6万余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重新审理时有举证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按原先起诉的3万余元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庭的确认,虽然判决被撤销,但不影响已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在重审时应当按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审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证据规则之所以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满前,主要作用是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从本案看,原先已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在重审中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已被法庭确认同意的,就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应当等同于起诉时直接提起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再审或重审时无需重新增加或变更原先的诉讼请求。这样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相违背,而且与民事证据规则所倡导的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相符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