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短短的1年,因此,确定其起算时间就特别重要,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又因其特殊性,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更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笔者对审判工作中几个常见规则,逐一加以分析、评判,指出各自问题及缺陷所在,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诉讼时效期间 起算规则 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没有争议,都清楚涉及人身损害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涉及财产损害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还是比较大的,法官们的观点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事故发生之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或调解终结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异,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导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下面,笔者对主要的几种规则逐一进行分析、评判,指出各自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经研究发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依据乃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1、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1],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这些规定使得交警部门的调解变成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规定前置程序,但是,不少上级法院均出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事实上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不管是《办法》,还是《道交法》,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法》规定的概念)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交法》规定的概念)成了起诉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受到了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办法》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3],故涉及人身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制作出来,有的长达一、二年。《道交法》同样没有规定期限,仅仅做了原则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4]。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5]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必然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主持调解等工作的制约,如果交警部门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当事人将无法提起诉讼,很显然,该规则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
2、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害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事过境迁,伤势加重或突现,受害人才确定受到事故伤害,故《民通意见》第168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规则的不合理。
3、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情形的制约。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也确知受到了伤害,但因不知道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虽然知道侵权行为人,但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的权利将受到交警部门、治疗时间、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约,权利人的实际诉讼期间将受到重大影响,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同时,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初衷。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
实践中,也有不少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其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首先,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前面的费用处理了,后面的费用怎么办?对于几个月、几年后才进行的后续治疗而引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能否算超过了时效期间?其次,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愿诉讼,而是申请交警部门调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为10日,但是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拖得很长,等到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期间已过或者调解虽然达成协议,到期后义务人不按协议规定的赔偿期限履行协议,诉讼还能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吗?最后,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协商又未能达成协议,那么,由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又将如何起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时间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调解终结之日”在《道交法》实施之前还是有不少人主张的。因为《办法》第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调解终结书成为判断此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然而,《道交法》修改了《办法》的这条规定,《道交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非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本规则已失去适用的法律环境,不应再坚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规则。笔者认为,该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表现得尤为突出,是导致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混乱的根源。首先,“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临巨大困难,受害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由于相关法律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而授权法官依其自由裁量对时效完成的后果进行干预。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时,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太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由于以上几个规则各自存在缺陷和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笔者建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应作特别规定,可采用“权利能够行使之日”新规定。
理由如下:1、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2、符合立法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6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行。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更为公平合理。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那么如何来确定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呢?笔者认为,应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最大限度地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具体建议如下:1、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因为现实生活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这类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比较小、受伤比较轻,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2、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达成调解协议,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以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参考文章:
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刘杰
2、《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刘贵祥
3、《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研究》----邱建国
4、《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 ----- 王利明
5、《关于修改‘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建议》----李冠辉
6、《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重构》----谢改娜
7、《诉讼时效的起算》------刘天恩、郑毅、田明芳
注释: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2] 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因2004 年5 月1 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5]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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