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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交通事故中的三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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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交通事故中的三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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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交通事故中的三种责任

 
 

正确认识交通事故中的三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以人为本”的精神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虽然也有争议), 可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立法方面具有一定超前意识,“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彰显了社会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
“以人为本”的精神在交通安全法中的体现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就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方便群众原则,另一个就是本法着重强调了的“对人身安全的保护”, “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争议和关注的焦点。
“对人身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交通参与者中“弱者”的保护,即对行人、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护。具体的来讲有五个方面:
1、立法的保护(在立法目的中明确的规定“保护人身安全);
2、通行条件的保护;
3、机动车驾驶人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行中的让行保护;
4、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保护;
5、执法保护。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保护,是本法律体系中“对人身安全保护”的重要内容,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体现,第一对伤者的抢救保护;第二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伤亡者的有所赔偿。说到对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赔偿就有说到了交通安全法中的敏感的中心话题——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责任赔偿。也就是基于这个原因,在许多人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的执法人员意识里都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在道路上通行,就是机动车方吃亏,“机动车见了行人就要让,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方的事故责任”。这种错误的认识令执法者办错了案,令机动车方怨声载道,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道路上肆无忌惮,令某些别有用心的人趁机敲诈机动车驾驶人(“碰瓷专业户的出现”)危害社会。这种错误认识的产生主要缘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全面的理解,把本法条关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当成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中的经济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有一定的联系,但绝对不能简单的等同,笔者作为一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者,当然更多的是作为一名和大家一样的交通参与者和朋友们一起探讨一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三种责任”——违法责任、事故责任、经济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于事关各方当事人权益和义务,一直是个热门话题,一直受到执法部门和普通群众特别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关注。而事实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不是只有交通事故责任,还有被大家所忽视的另外两种责任即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他们不尽相同,又相互关联,特别是新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体系对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的变化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中三种责任关系的变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实施之前,在任何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都有这三种责任,并且它们之间都有一定的必然性。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一定有交通违章责任
1、交通事故中一定有交通违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对什么是交通事故是这样规定的“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通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这个规定许多交通事故专家和权威人士将如何认定交通事故归纳为五个要件 “地点要件(必须是在道路上)、主体要件(必须有一方是车辆)、违法要件(必须有一方有交通违法行为)、过失要件(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必须是过失)、后果要件(必须有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根据这五个要件我们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没有交通违章不是道路交通事故
如果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事件的话,是不正确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是以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为前提的。假如在道路上发生了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事件却没有任何一方有交通违章行为(没有过错就是意外),那就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交通事故。
(2)其他违法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如果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由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则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如果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那么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对后果的过失事件,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的过错是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造成损坏后果则必须是当事人的过失,假如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就是治安或者刑事案件。
2、交通违章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认定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的都要由主观过错的要件,交通违法行为也不例外,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二)交通事故责任是有因果关系和作用的交通违章责任
这就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论”,这种观点是我们整个事故处理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一直到现在我们的绝大多数民警还停留在因果关系论当中。
1、有交通违章责任不一定有交通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比如说当事人甲无证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驾驶汽车和加发生了追尾事故,甲的交通违章行为非常的严重,但是在这个事故中就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要根据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章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大小来认定
(1)有交通违章责任、有因果关系就有交通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论的法律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还要看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的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 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这种作用大小的论点是往往被人们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大家只知道因果关系而忽视了作用大小,好在行为作用论在新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得到充分的重视。
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决定”,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可以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这时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唯一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第2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有好多人对事故责任到底应当不应当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且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有单独下文要求基层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中出现了部门之间的衔接问题,好多事还是不了了之。
4、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又反过来影响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责任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交通事故,对当事人的处罚是不一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2)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3)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4)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5)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6)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可以说本法条的规定比交通管理条例绝大部分处罚条款都严厉的多,这就是人民群众经常说的“一出事儿(交通事故),又是罚款又是扣执照,并且比平常罚得厉害”。比如:一名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汽车在路口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就至少是五十元以下罚款了(并且实际的执行中都是按上限处罚的)。
(2)一种违法行为可能要面临两次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同样是一个交通违法行为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本法条的规定就要被同一个执法部门处以两次严厉程度不同的处罚。比如,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汽车闯红灯,与另外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元罚款的处罚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当然有悖于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的规定,实际的执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后,基本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执行。
(三)赔偿责任是按交通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情况下是对应关系
1、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对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是给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大的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多,反之就少。也就是因为这一点,在人们的意识里面,就将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混为一谈了,认为经济赔偿责任就是交通事故责任。正是因为这一点,才形成了某些地方所谓的“撞了白撞”的规定出台;也是因为这一点造成了人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六条的错误认识,错误地将该条关于经济赔偿的规定当成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
2、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一方无过错,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其实该法条的规定就是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补偿,无过错赔偿的条件有三个:一必须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二是造成了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第三个方面就是机动车无过错,也就是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
这种特定情况下的无过错赔偿的领域是很窄的,已经不适应我国道路交通的发展,也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3、单纯的交通违章行为没有经济赔偿责任
交通违法行为不像其他违法行为一般都有明显的损坏后果,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表现为一种潜在性的威胁,是对不特定交通参与群体或者个体的侵害,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没有明显的损坏后果,如果有的话就构成了交通事故。比如有人闯了红灯,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甚至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的严重阻塞,阻塞了两个小时,影响了许多人的时间,被堵的车里面有好多出租车,一个出租车都可能少挣了几十元,那么这个违法人还是只承担闯红灯这个违法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按规定接受处罚就行了,他不会赔你的损失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道路交通事故中三种责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们之间不再是一种必然的关系。我们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行为也已经改称之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这其实既是我们习惯上说的道路交通违章。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一定有违法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可分为“过错交通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 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是个结果的“非故意”事件,根据“非故意”的不同,交通事故可以分为过错交通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过错交通事故一定是出于当事人的过错,意外交通事故就是出于当事人各方的意外,没有当事人的过错。
2、过错交通事故中不一定有交通违法责任
这里的“过错交通事故”和上文论述的“过错交通事故”是不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是违法(交通违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过错交通事故是过错交通事故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实际的生活中也有“非违法的过错交通事故”。
(1)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一定有交通违法责任
需要说明一点的就是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中,不仅仅局限于交通违法过错,还有其他的违法过错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违法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又可以分为纯道路交通违法过错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违法过错和其他违法过错共同形成的混合过错道路交通事故。比如,邻居张三带着自己的8岁的儿子张小三乘坐李四的三轮汽车去办事,张三将自己的儿子张小三方在了驾驶室,李四也同意了,就在到达目的地的时候,李四在倒车过程中,张小三自己将车门开开下车,结果造成了张小三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李四就没有尽到你民法规则中的监护看管义务,李四在本案中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在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一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定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即使有一方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道路交通事故。
(2)非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一定没有交通违法责任
有当事人的过错,不一定就有违法行为,过错行为不一定就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所以过错交通事故不一定就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非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中也没有交通违法责任,但有交通事故责任。比如:雨天,雨很小路面未见明显的积水,一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汽车,驾驶人突然看到前面的路面有一片积水,驾驶人就采取了减速的措施,谁知轮胎碾过还是建起了水花,水溅到路边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的人身上,该非机动车驾驶人感觉身上突然一凉,方向把一歪,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当事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那么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但是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当负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
3、意外交通事故中一定没有交通违法责任
新的交通安全法把交通事故的范围扩大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包括了意外交通事故。既然是意外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也就不可能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必然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以说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责任。比如一辆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右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自行车,突然过来一个旋风,自行车摔倒,刚好汽车驶过来,造成了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人的过错,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法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是行为作用和行为过错大小的综合体 
1、过错交通事故中一定有交通事故责任
过错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的首要条件,当事人只要有主观的过错就有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是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观过错,那么就是意外交通事故,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交通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加上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现行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行为作用和行为过错论的法律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都是一样的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差异,这里的作用就是上文所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我认为这种行为作用和行为过错的理论,比老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因果关系论要通俗易懂,易于让人们接受。
3、交通事故责任,一般不影响对交通违法人的处罚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罚的幅度和程序上没有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通行安全的行为,一般没有明显的损坏后果出现,并且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就是说并不是每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失。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并不是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有造成了交通的阻塞、对交通通行权的侵害、交通秩序的混乱等都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所以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就没有危害的说法是极端错误的。
显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单独的加重处罚,就又违反了处罚的公正原则,也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一个重大诱因,一出事儿就要罚的重得多,那还不能跑就跑。交通事故逃逸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实这里面的法律责任落实到最后就是处罚和经济赔偿,逃避经济赔偿主要是因为经济的原因,说白了就是不想拿这个钱,这方面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弥补了这个不足(虽然具体办法仍然还没有出台),逃避经济赔偿是肇事逃逸案件的主要原因。逃避处罚就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罚的太重,对事故责任者的额外的加重处罚也是造成逃逸案件一个重要方面,更是执法在交通违法处理中的不公正现象。整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中没有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做出处罚”,用一句话说就是“只罚违法不罚责任”。并且有些在非法定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是因为当事人的非违法过错造成了事故,应当在事故中负事故责任,如果处罚非法定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就更加违反了处罚的法定原则。所以说只处罚违法行为而不再处罚责任者,这也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进步,也是对道路事故处理的科学的进步。
(2)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政处罚,取决于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这个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构不构成犯罪,除了要看交通事故的类型是否是重大交通事故,另外的关键就是看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说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政处罚,取决于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责任不可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中的一种鉴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就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这种分析涉及到法律法规、交通科技等对方面的知识,是个技术性的分析鉴定;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对当事人各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违法责任的处理有重大的影响,又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可诉
根据二○○五年一月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立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解释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律中对民事赔偿的特别规定,是民法123条“无过错原则”和民法131条“与过失相抵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先看一下本法条的原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关于对本法条的理解可以说五花八门说什么的都有,有的说规定本身就是错的,有的说规定是好的,就是有点超前,还有的说是部分规定有矛盾,我认为本法条有以下五层意思:
(1)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3)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与过失原则相抵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5)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的五层意思我们就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1、同类交通方式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是对应关系 
(1)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基本上是一致的。本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过错原则是一致的,在实际的案件执行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济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一一对应的。 
(2)非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当是一致的。虽然被法条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能是基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较少,但是少不等于没有,本法没有规定,但是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将机动车之间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则扩展到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只作为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证据 
早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就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他指出:“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可以说黄院长提出的意见意义深远,对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同时也指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本法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是上述原则的具体法律运用。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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