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6-20
【生效日期】1995-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第三条 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组织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地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案件的查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缉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
第六条 治安检查站应当承担堵截、查缉肇事逃逸车辆的任务,必要时经县和县以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检查卡。临时设置检查卡不得收费、罚款,任务完成后必须立即撤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邻省、地区(市)、县的交通干线或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道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配置122报警电话,方便过路驾驶员或者群众及时报案。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和节假日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和照明器材及交通、通信工具。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与相邻省、地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互联络的通信设备。
第三章 查缉
第十条 发现或接到肇事逃逸案件的报告,应当查明现场人员或报案人身份和住址,问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损害后果,做好接报案记录并及时报告领导。
第十一条 发生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线索较清楚的,应当布置堵截和追缉,并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勘查肇事逃逸案件现场必须细致、周密,应当首先寻找证人,并根据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印迹,判断肇事的车辆类型、逃逸方向,为堵截和追缉逃逸车辆提供线索。
第十三条 肇事逃逸案件现场遗留的具有明显特征的证据,必须采用多种手段固定、提取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参加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查获的肇事者、嫌疑人和逃逸、嫌疑车辆,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和有关规定,立即进行盘问和检查。
第四章 协查
第十五条 协助其他地区公安机关查缉肇事逃逸案件,是各地公安机关的职责,必须全力配合。
第十六条 要求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方式是:
(一)发出《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
(二)电话通知紧急协查;
(三)派员前往。
第十七条 要求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办案部门,在协查通报或电话通知中,应当提供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后果;尽可能提供肇事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颜色、装载、损坏部位等特征。
第十八条 接到协查通报或电话通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布置查缉。
第十九条 协查的公安机关在堵截中,发现肇事车、肇事者或与协查通报、电话相符的嫌疑车辆、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控制或滞留措施,收集有关证据。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必须立即讯问,并及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
案发地公安机关的人员一时难以赶到,又需要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实行必要留置的,应当由协查地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需要带回肇事车辆、嫌疑车辆的,应当及时派人前往办理有关暂扣手续;如需要协查地公安机关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拘捕、寄押或留置的,案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协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嫌疑车辆和嫌疑人员,一时难以查明有关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要求协查的公安机关派员甄别。要求协查的公安机关在24小时内未作出正式答复的,可视协查通报或紧急协查电话自行失效,协查部门对嫌疑车辆和嫌疑人员登记备案后放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侦破肇事逃逸案件提供线索和有功的群众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奖励。
公开奖励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具体执行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侦破肇事逃逸案件有功的办案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擅离职位、放弃岗位、贻误战机、徇私枉法等不按规定堵截、追缉或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责任人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同时缴销事故处理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调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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