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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气囊”未打开 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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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气囊”未打开 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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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气囊”未打开 应否承担责任


 

  

“安全气囊”未打开,应否承担责任

——一起交通肇事引发的民事赔偿案

    
                                                                                     事故轿车。


    一辆“帕萨特”轿车在河南省的等级国道上急速行驶,因其速度过快,不慎与前面正常行驶的一辆面包车追尾。面包车经剧烈碰撞后,被撞出了50余米,本身的惯性“余威”又接连撞倒了路边的两棵大杨树……

    如此剧烈的撞击发生之后,“帕萨特”车内的安全气囊竟然无任何反应,始终未能自动打开。安全气囊的纸上谈兵,导致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当场死亡。

    尽管碰撞是驾车人的责任,但安全气囊没有在消费者最需要之时尽到保障安全的责任,汽车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也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日前审判的一起民事赔偿案对此给出了答案。

事实——事发突然 不及应变 人死车中 协商无果

    2005年12月15日,对于家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一号院的刘利军来说,真是一个不幸的日子。晚上22时30分,他驾驶的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生产的“帕萨特”轿车行驶到309河南省道44KM+877.4M处时,与前面一辆面包车追尾相撞,将面包车撞出50多米后,又接连撞倒两棵大杨树,经过几次正面强烈碰撞,帕萨特轿车上装置的两个安全气囊均未弹出打开,致使乘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妻子温小霞,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利军认为,该车发生严重撞击后,安全气囊未弹出,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缺陷,这是造成妻子温小霞颅脑损伤的直接因素,大众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刘利军随即与售车的焦作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驻焦作服务维修站联系、交涉,要求大众公司对安全气囊未打开进行解释,大众公司一再推诿拖延,不予答复。

    2006年3月20日,刘利军又书面致函大众公司,请求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大众公司才派工作人员赴现场勘查,并于2006年3月27日在《给临豫C19821车主的函》中告知刘利军:安全气囊未打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车辆的气囊系统工作正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发生追尾后倾翻,追尾碰撞时所受的碰撞主要来自车辆的右侧,而正面碰撞能量仍属轻微,属轻微的正面碰撞,还未达到气囊控制器打开正面气囊的条件,因此该车辆正面安全气囊未触发。对大众公司的答复刘利军难以接受:被告大众公司在其《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对正面安全气囊的作用表述为,安全气囊的设计使得安全气囊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被激活而起作用。如果系统被激活起作用,膨胀气体充满气袋,在驾驶员或者副驾驶员前展开。通过浸在安全吹起的气袋内,前排乘员的向前运动会被吸收并且会降低头部和上部的伤害危险。专门设计的气袋在乘员产生的压力作用下可以有控制地排出气体。以便柔和支撑住头和身体上部。因此在事故结束后气袋会排空,向前的视野又恢复了。气囊在几十毫秒内以很高的速度膨胀开来,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起保护作用。刘利军认为,在副驾驶位上的妻子温小霞在事故发生时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显然属于严重的正面碰撞,帕萨特轿车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安全气囊未打开,未能有效发生作用才是造成死者颅脑损伤的直接因素,大众公司在死者颅脑损伤致死上存在着直接过错,大众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为表示解决问题的诚意,刘利军又委托人于2006年5月18日专门赴大众公司协调此事、希望能答成理赔协议。大众公司承诺一星期内答复。然而,时至诉前未得到大众公司任何回音。

起诉——车主诉称 质量缺陷  大众公司 理应赔偿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利军等人于2006年6月8日将大众公司、汽贸公司告到武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温小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29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3.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武陟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送达二被告。

调  解

    2006年7月11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被告大众公司提出了技术鉴定的要求,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提出对涉案汽车安全气囊和驾乘车人是否系安全带进行鉴定。该轿车安全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事故发生时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温小霞是否系安全带?上海大众公司希望通过司法鉴定解释这个问题。

    没想到,司法鉴定竟然遇到了意想不到的困难。

    经武陟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与天津国家轿车质量检测中心联系后得知,汽车安全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定量做出鉴定。原因是安全气囊是引进外国的设备,国家现在没有具体的质量标准要求。是否系安全带可以做出鉴定,但即使能鉴定的项目暂时也没有时间去做。

    大众公司认为,两项鉴定对本案关系重大,温小霞是否系安全带对其死亡有重大关系,无论能否鉴定都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回答。如果天津的鉴定机构不能做这个鉴定,我们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进行鉴定。

    但是,经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联系得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并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不是法定的国家鉴定人。而且,通过进一步了解得知,经国家批准的十家汽车质量鉴定机构也不能对安全气囊进行鉴定。

    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进行审理。

答  辩

    庭审中,被告大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未打开是因为尚未达到气囊打开的条件,而不是存在质量缺陷,安全气囊没有打开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温小霞的死亡是肇事者造成的,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涉案车辆是我公司生产的,但并不是原告刘利军购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一、汽贸公司与原告刘利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该车的购车人为王志洲,汽贸公司只与王志洲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并不知道刘利军是何人,又是从何处取得该车的,故汽贸公司与刘利军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刘利军对汽贸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的车辆系汽贸公司从上海汽车郑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车辆的验收制度,验明了车辆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售车时将该车的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均交付给该车的购车人王志洲,也就是说,汽贸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销售商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从原告所述情况来看,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是在销售阶段出现的,而是在产品的生产或设计阶段就已存在的。因此,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过错在于生产方,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四、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仅凭原告的猜测,而应当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车的检测结论来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汽贸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利军与被告汽贸公司是否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4.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法庭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大众公司2006年7月11日的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对勘验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判决——安全气囊 必须安全 生产销售 连带担责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

    另查明,死者温小霞系非农业户口,系原告刘利军妻子,原告温兴凯、王玉兰女儿,原告刘倩、刘文泽母亲。原告温兴凯、王玉兰、刘倩、刘文泽系农业户口,原告温兴凯、王玉兰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刘利军于2005年12月25日起将事故车辆存放停车场,预交停车费押金5000元,每天停车费50元。

    合议庭认为,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利军无论是否是事故车辆的买受人,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继承人,均有权提起本案赔偿诉讼。

    根据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对安全气囊系统作用的说明,安全气囊设计的作用是在发生严重的正面碰撞时安全气囊被激活打开,对正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坐人起到保护作用。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与前边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而且车辆前部碰撞痕迹明显,安全气囊未打开。应当确认安全气囊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导致乘坐人缺少保护造成死亡后果,所以应当确认安全气囊未打开与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安全气囊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应当推定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大众公司申请的鉴定,经本院技术室联系,因科学技术水平和时间所限,客观上不能委托鉴定,经国家批准的十家汽车质量鉴定机构不能对安全气囊进行鉴定。被告大众公司另提供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故不能委托其进行鉴定。

    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侵害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五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应予支持。

    二被告对本案的赔偿应互负连带责任,因产品质量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大众公司追偿。

    本案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未打开只是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降低头部和身体上部的伤害危险,反之,即使安全气囊打开,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一定能够完全幸免。所以,被告大众公司主张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根据安全气囊未打开与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酌定被告大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死亡是肇事者造成的,应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支持。因发生事故时是车辆前部先发生碰撞,而且损伤严重,之后才发生倾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因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有倾覆的痕迹,碰撞主要来自右侧,正面碰撞较轻,导致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

    原告请求的停车损失不是产品质量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被告大众公司申请鉴定和证据保全,事故车辆存放于停车场不能修理使用,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参考出租车费用计算并要求车辆停车损失每天500元,无法律依据,应参考车辆价值,酌定每天赔偿原告车辆停用损失70元。应从被告大众公司申请鉴定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停车损失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但未举证证明因支出费用造成损失的事实,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31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大众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6023.46元;二、赔偿原告刘倩生活费4086元;三、赔偿原告刘文泽生活费5958.75元;四、赔偿原告温兴凯生活费10215元;五、赔偿原告王玉兰生活费6129元;六、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七、赔偿五原告丧葬费5451.3元;八、赔偿原告刘利军停车费支出损失900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241863.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汽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刘利军车辆停用损失,从2006年7月12日起按每天7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90000元为限,被告汽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按法定时间交纳上诉费,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安全驾驶时刻牢记。无论汽车的制造商、销售商还是消费者都需对生命负责。法律可以分清是非责任、赔偿多少,但却永远无法挽回逝者的生命。惨痛教训令人深思。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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