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栾秀芳
原告许某诉称,1996年7月10日,原告乘座济南军区方某驾驶的欧宝车与利津县户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相撞,原告许某受伤。事发后,原告于1996年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22元。2002年4月19日,经交警鉴定,原告许某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左眼盲目4级。原告的伤已分别构成5级、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迟延履行职责5年零9个月。2002年4月20日被告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迟延履行职责,致使被告扣押的肇事车报废,不能给原告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4244元。
被告交警队辩称,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1996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7月29日告知事故各方当事人来被告处接受处理并进行调解,先后两次通知方某,因方某未到,无法调解。故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在该事故的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始终依法处理,不存在行政违法问题,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1996年7月10日,原告许某乘座方某驾驶的欧宝轿车与利津县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东营区辛河路79KM+511.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许某撞伤。原告于1996年先后两次住院16天,花医疗费1722.6元。2002年4月19日,经交警鉴定,原告许某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左眼盲目4级。原告的伤已分别构成5级、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处理,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15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责任认定的,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1996年7月10日,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于1996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被告直到2002年4月20日才送达原告,被告迟延履行职责的时间为5年零9个月,被告逾期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因迟延履行职责而对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第28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28元(每月按2天,每天交通费6元计算)、误工费5975、4元(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3、30元),共计损失6803、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一、请求行政赔偿与依法应否给予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事人只要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请求行政赔偿,这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于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赔偿合法与否的问题,这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是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发生是1996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02年4月20日送达原告,迟延履行职责69个月零4天。在此期间,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的迟延履行职责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与被告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不服应依法行使民事诉权请求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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