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重庆的邹某在上海市南汇的一个工地工作,2007年2月7日,邹某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职工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可认定为工伤,但承接工程的某建设工程公司却称从不认识邹某,与邹某没有劳动关系。为此,邹某的遗孀余某和公司对簿公堂。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邹某生前工友证言,确认了他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邹某来自重庆,经人介绍,他从2007年1月31日起,在上海市南汇的一个工地上从事下水道排水工程的施工,每天工资是80元,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2007年2月7日,邹某在下班途中骑车与一辆小客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工地上有关人员张某将邹某的8天的工资640元及交通补贴100元付给邹某。
事故发生后,邹某的遗孀余某向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工伤,但是,却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无法受理。为此,余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邹某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07年11月23日,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余某的申诉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公司表示,虽然自己从其他公司处承接邹某生前所从事的污水工程,但公司却从不认识邹某,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书面合同,而结算工资的张某也不是公司的施工代表。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工程中的工地负责人及具体施工人员名单。
为了证明丈夫的工作情况,余某向法庭提供了邹某的三名工友到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其通过朋友认识工地上的工头张某,张某称缺少工人,证人遂介绍邹某等人到工地上工作,工作内容是做下水道工程,每天工资人民币80元。邹某是在1月底开始去工地干活的,一共工作了8天。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曾陪同邹某的亲戚和老乡到工地上找过张某,但未找到,据工人说他已结清钱款回家了。证人陈某作证称其和邹某是同乡,2007年1月31日至2月7日,他与邹某等人在工地上干活,做下水道工程。证人杜某作证称其与邹某是同乡,两人每天上班同路,邹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早上证人看到其进工地上班。
对于证人证言,公司表示证人均系邹某的同乡,其证词不可信,他们只知道去干活拿钱,并不清楚是为谁工作,且随便找一个人就可以在工地上干活,具有流动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并负有向法院举证其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名单的义务。现余某在庭审中提供三名证人以证明邹某在公司所负责的工地上工作,且三名证人的证词能互相映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其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及全体施工人员名单,其反驳意见无证据相佐,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公司称邹某等人工作流动性大,随便拉一个人就可以在工地上干活,这也是由于公司管理不力所致,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用人单位之职责。综上,余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其主张确认邹某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