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人保武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我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一下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火灾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
保险条款第4条 火灾 属于赔偿范围
2、赔偿金额应该是实际修理费用15万元
该保险条款26条2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3、残余部分由被告享有
该保险条款24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条款并没有规定残余部分必须由原告享有。既然是协商处理,原告不同意接受该残余部分残余,残余部分有被告享有
4、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
依据《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3年5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太原保监办: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的规定。原告购买汽车时,是销售商代办保险,当时原告从销售商拿到保单时,才知道是人保新州分公司,销售商仅仅给原告保单,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销售商代办保险,给原告宣传是全保,不计算免赔率,无责任免除。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销售商和被告至今没有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给原告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代理人:张早刚
编辑 武汉交通律师http://www.777148.com/ 2012年10月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