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玉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刑初7号
简要案情:2016年12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温玉成驾驶车辆想超越前方大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踩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并翻滚,被害人马某1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并被保险车辆翻转压死。
争议焦点: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结果:判断被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被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温玉成供述其想超越前方大车时由于车速过快,急踩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并翻滚,被害人马某1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证人吴某证实,2016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其上班途经案发现场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证实马某1死亡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9时05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7时45分许;鉴定部门认定马某1系被重物砸压致多器官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分析马某1的死亡原因与车辆翻滚有直接关系。鉴于上述案件事实和鉴定分析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马某1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时并未死亡,后因肇事车辆翻滚,砸压马某1身体,导致马某1因重物砸压致身体多器官损伤死亡。相对肇事车辆而言,车辆侧翻后连续翻滚是一次事故的延续,但对马某1而言,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肇事车辆侧翻将马某1甩出车外,二是被甩出车外的马某1又被翻滚的肇事车辆砸压,最终导致死亡。针对马某1在肇事车辆车体外被砸压致死这一法律事实,马某1的身份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身份。
案例二:余银水、陈飞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2014年3月8日下午,李立全驾驶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由四川省雅安载运杉木指节板至福建省建瓯市黎阳木业有限公司,当车行至建瓯玉山路段时,因李立全对路况不熟悉,陈长挺作为福建省建瓯市黎阳木业有限公司员工遂前往带路,并乘坐于该车副驾驶座。当车途经303线181KM+200M建瓯市玉山下洋水库路段,半挂车左侧车轮驶出路外,车辆翻落50米深的山坡下,造成李立全、陈长挺及乘坐于卧铺的王保林死亡,车辆、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长挺被压于牵引车右侧后轮及燃油箱下,李立全、王保林被挤压于驾驶室内。
争议焦点: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一审裁判结果: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不仅应当以在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之下的时空为标准,实务中更应当考虑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伤亡,是被甩出车外直接伤亡,或是再次受到伤害而伤亡,这种伤亡是事故本车或为本车外其他原因,如系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再次受到本车(被保险机动车的伤害)而致伤亡的,应属于车外第三者情形。本案中陈长挺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范畴当无异议,且死亡时被压于牵引车右侧后轮及燃油箱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长挺系被甩出车外直接伤亡或其他原因伤亡的情况下而主张陈长挺是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再者,死者陈长挺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其系车上的乘客,故上诉人余银水等四人要求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