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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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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武汉交通事故律师  阅读: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某等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院最终判决

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给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案件评析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但考虑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江某某等诉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温心牌助残机动四轮车一辆,该车整车合格证上载明“四轮助残代步车”,购车三包维修协议书上注明“系残疾人代步车,购车者要凭当地残联办理的本人《残疾证》,身份证或残疾有效证明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四轮助残车”。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驾驶该车由安庆市前往芜湖市,行驶至s320线7km加600m路处,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江厚周当场死亡,其妻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车内人员受伤。2014年2月13日,受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046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涉案无号牌车辆“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2014年3月3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江厚周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江厚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法院最终判决

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各项损失合计405079元;二、驳回原告江贻进、江贻送、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残疾人代步车”,经鉴定该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但经营者未如实向费者告知该情况,反而以残疾人代步车名义销售机动车,误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致购买该车的残疾人,购车后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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