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损害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
1、车辆维修费;
2、车载物品损失费;
3、车辆施救费;
4、车辆重置费;
5、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6、替代性交通费;
7、车辆价值贬损。
三、车辆施救费
车辆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清障费、拖车费、破拆费、倒货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的金额因施救难度及各地方施救标准而不同,从几百、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甚至十几万的天价施救费现象也时有发生,
1、施救费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2、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应投保货物险方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货物险的投保率远低于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率,而实践中对货物的施救往往混杂在对车辆的施救中,这也造成了保险公司有可能承担了保险责任外的施救费用。如果这部分数额不大,一般并不会产生争议。即便因争议较大形成诉讼,法院也很少将对车辆的施救与货物险相区分,而是更多的将其并入车辆险中,一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笔者建议,经常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的合作律师可以将本案标记,遇见类似情况予以援引,对法院支持本方的抗辩理由有一定帮助。
四、车辆重置费
车辆重置费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车辆损坏严重,导致其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为了保证受害人合法拥有车辆的权利,受害人为此重新需要购买与破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费用。
车辆重置费的产生有其实两种情况,
五、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指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期间,车辆所有人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出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案件法院也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证据方面一般来说是打车票、租车发票或公共交通票据。
3、只有非营运车辆能够主张,营运车辆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与本项费用冲突。
4、替代性交通费用应该合理,如果真实性存疑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租车费,首先、车辆维修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海联力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问题。原告未提交承租车辆(车牌号为:京P×××)的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其承租车辆的所有人为租赁公司;
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赔偿问题,出租车辆单位出具发票时,承租方一般会要求注明付款人姓名,而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中未注明原告姓名,不符合常理;
6、参照汽车租赁市场交易习惯,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承租方继续使用车辆,双方一般不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登记表一般是汽车租赁公司预先拟制的空白表格,具体内容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填写,而原告主张其承租了2个月的车辆,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且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中内容均为打印内容,不符合上述交易习惯;
7、代表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一般不会体现经办人个人住址信息,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表中详细填写了经办人个人家庭住址信息,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修理费的诉求,驳回了租车费的诉求。
七、车辆价值贬损
车辆价值贬损,是指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市场价值降低产生的损失。关于车辆的价值贬损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该现象,因而一般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理作为主张该项损失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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