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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实践中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特殊情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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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武汉交通事故律师  阅读:

交通事故实践中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特殊情况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该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司法实践中认为:对于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员撞死的,属于第三者。理由是《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一次,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该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对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属于均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为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车上人员,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的该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认定。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死亡的,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驾驶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同时由于行为人自己行为造就自己损害,应该不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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